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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权研究》2025年第1辑|Elsabé Boshoff(著),李佳晨、陈永芳(译):非洲人权法学中发展权的基本前提再审视

发布人: 发表时间:2025-08-06 来源: 浏览次数:


集刊简介       



《发展权研究》由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华中科技大学人权法律研究院、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主办,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是中国乃至全球首部聚焦发展权研究的学术集刊,2025年第1辑于今年4月正式面向全球发行。


本集刊自 2011 年创办以来,始终聚焦发展权理论与实践前沿,以国际视野推动人权研究创新,旨在为全球学者搭建砥砺思想、互动交流与开拓创新的学术平台,以严谨务实的风格共同探索发展权理论前沿和实践热点问题,为构建自主性、原创性和开放性的发展权理论体系贡献智识。

非洲人权法学中发展权的基本前提再审视  



本文原载《发展权研究》2025年第1辑第74~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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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lsabé Boshoff,威奥斯陆大学挪威人权中心博士后研究人员


【译者简介】

李佳晨,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陈永芳,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当前,地球正遭遇前所未有的破坏,其根源在于将发展片面地理解为依赖于环境开发的经济增长,这为人类社会的有序生存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所确立的非洲人权制度明确规定了可强制执行的发展权与健康环境权,是少数几个明确保障这两项关键性权利的国际法律框架之一。本文认为,将发展权与健康环境权割裂开来,形成二元对立的观点从根本上而言是错误的,因为长远来看,任何忽视环境因素的发展观都将难以为继。本文认为,《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及其经非洲委员会和非洲法院解释的内容,为重新解读发展权确立了重要原则,这些原则不再单纯地将经济考量视为发展的唯一标准,而是深深根植于健康环境中的人类福祉(包括物质、精神、情感和社会层面的考量)。此外,本文还进一步指出,在阐释发展权时,应充分认可非洲环境伦理中的重要原则,这就要求在追求发展的过程中必须给予环境必要的关注和尊重。


【关键字】发展权;健康环境权;非洲人权;可持续发展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如需查看,请购买《发展权研究》2025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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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绪论

一、发展理念在非洲区域人权体系中的基本前提

二、发展权是一项享有人类环境福祉的权利

三、非洲环境伦理原则

结论



绪论  



一种普遍的发展观认为,发展意味着无限度地开发和消耗自然资源以驱动经济财富的增长。例如,联合国在界定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时,便采用了这一发展观导向下的“基本经济国情”作为区分标准,该标准综合考量了人均国民总收入(Gross National Income,GNI)、人力资本指数(Human Assets Index,HCI)以及经济脆弱性指数(Economic Vulnerability Index,EVI),并据此列出了最不发达国家名单。在此范式下,发展权被片面地解读为追求经济增长和享有物质财富的权利,由此导致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和破坏,以及对空气、水源和土壤的严重污染,从而引发了发展权与环境权之间的显著冲突。就此种以经济增长为主导的发展模式而言,其核心目标往往是从经济层面上“赶超”更发达的经济体。然而,只有在达到了较高的发展水平后,这些国家才可能开始重视环境保护,并着手修复由此类发展模式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因为届时它们才有“能力”为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分配必要的资源。


初看之下,《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the 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以下简称《非洲宪章》)似乎为缓解发展权与环境权之间的紧张关系提供了一种简明方案。在《非洲宪章》中,环境权并非一项以原始环境为客体的权利,而是指享有“普遍良好的”且“有利于其发展的”环境的权利。此种解读为大量可能引发污染的发展项目提供了存在的合理性,只要它们符合不会对人类福祉造成实质性影响这一前提。这反映了一种高度人类中心主义、高度功利主义的价值取向,即将环境视为优先供人类最大限度开发和利用的资源。然而,基于此种发展观的误导,地球正遭受着日益严重的破坏,进而导致环境正面临着长期的、潜在的且不可逆转的损害。一些学者及环保人士担忧,这种趋势将可能导致人类社会秩序的崩溃。


因此,决策者、法官和学者们亟须重新审视与发展相关的概念、实践以及法律内涵。在20世纪后期,人们认识到,自工业革命以来一直沿用的剥削性发展模式已经难以为继,因为它既不具有可持续性,也不适用于资源有限的世界,于是,可持续发展理念应运而生。在这一新兴理念中,发展不再局限于纯粹的经济增长和财富积累,而是扩展到了社会和环境两个维度。然而,当前对可持续发展的普遍理解仍保留了部分财富型发展模式的基本原则,即依旧将环境资源视为可供长期开发利用的对象,只是延长了开发所需经历的周期。与此同时,对“发展”一词的解读也仍然围绕着无限经济增长这一核心目标,尽管这个目标显然是不切实际的。《非洲宪章》所构建的非洲人权制度,是少数几个明确规定了可强制执行的发展权与健康环境权的国际法律框架之一,它或许能够在某种程度上提供一种除了牺牲环境来换取经济增长之外的范式选择。


本文认为,将发展权与健康环境权割裂开来,形成二元对立的观点从根本上而言是错误的,因为长远来看,抛开环境考量,单独阐释发展权的概念始终是难以自洽的。本文认为,《非洲宪章》及其经非洲委员会和非洲法院作出的解释为重新认识发展确立了重要原则。这些原则指出,发展不应单纯基于经济考量,还应聚焦健康环境中的人类福祉,包括物质、精神、情感和社会等多维度的考量。此外,本文进一步指出,在解释发展权时应充分秉持非洲环境伦理中的核心原则,即在追求发展的同时给予环境必要的关注和尊重。


本文第一部分探讨了《非洲宪章》中关于发展权和环境权保护的具体条款,以及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the Af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the Af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及次区域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条款所作的解释。此部分旨在辨明界定发展权与健康环境权二者关系的基本前提,以此作为解读这两项权利的根本依据,进而探讨(i)非洲法律体系所支持的可持续发展观,以及(ii)非洲法律体系中可能性的经验,用以修正对发展的理解,使其与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相协调。


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以非洲土著文化中的“美好生活”概念为基石,结合当前非洲大陆上的一些真实案例,主张对发展权进行根本性的重新思考。发展权不应单纯被视为融汇了社会和环境保护的经济发展,更应被看作深嵌于环境繁荣中的、有深远意义的人类存在。本文结论部分呼吁对发展权进行法律层面上的重新诠释,并评估这一新理解如何可能影响未来非洲国家的义务,以及未来非洲人权体系下相关案件的审理。




一、发展理念在非洲区域人权体系中的基本前提  


本节主要有两个目的:首先通过教义学分析方法,探究非洲人权体系对(可持续)发展的理解,分析过程既包括对核心文献《非洲宪章》的文本解读,也涵盖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解释;其次,批判性地评估非洲人权体系在重新界定发展概念方面所作的贡献,这一语境下的发展不再仅仅囿于经济和社会发展,而是强调环境可持续性在发展中的核心地位。本节将围绕以下三个维度对发展权和环境权展开讨论:一是《非洲宪章》本身关于发展权与环境权利的具体条款规定,二是区域人权机构(非洲委员会和非洲法院)对二者所作的司法解释与适用,三是西非和东非两大次区域法院的相关判例。


(一)深入解读《非洲宪章》第22条及第24条


《非洲宪章》第22条:“(1)一切民族在适当顾及本身的自由和个性并且平等分享人类共同遗产的条件下,均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权;(2)各国均有义务单独或集体保证发展权利的行使。”


《非洲宪章》第24条:“一切民族均有权享有一个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的环境。”


初观之下,《非洲宪章》第22条规定的发展权虽包括了经济和社会两层内涵,但并未明确要求以环境可持续的方式行使这一权利。然而,一旦在此基础上深入挖掘,我们便可获取诸多论点,用以支持将环境可持续性纳入该条款的解释范畴。


首先,人类共同遗产原则(the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 principle)被解读为包括“各国人民在保护环境和维护人类福祉方面所享有的共同利益”。从这层含义出发,该原则承认了有限的环境资源应当为全体人类共享。此外,对“遗产”一词的使用还隐含了对后代环境资源需求的关切。因此,人类共同遗产的提法至少蕴含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概念。其次,发展权的社会层面包括健康权,而人类健康又建立在健康环境的基础之上。再者,鉴于人权相互关联且相互依存,应当将发展权与《非洲宪章》第24条一并解读,因为该条款不仅保护了全体人民享有“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的环境”这项权利,还明确指出了发展不得对人民“普遍良好的环境”造成破坏,从而再次强调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概念。这些论断至关重要,因为它们为在《非洲宪章》框架内阐释发展权提供了有力支撑,强调了发展权不应仅仅局限于经济和人类发展,至少还应将环境也纳入考量。


为支持这一观点,非洲委员会于《在采矿业、人权和环境问题上根据〈非洲宪章〉第21条和第24条进行国家报告的准则和原则》(State Reporting Guidelines and Principles on Articles 21 and 24 of the African Charter related to Extractive Industries,Environment and Human Rights,以下简称《国家报告准则》)中,就第24条特别指出:“所谓‘有利于其发展’的要求,实际上是指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即在满足当代人发展需求的同时,亦不损害未来世代满足同一需求的能力。”这一说明为上述观点提供了有力的佐证。


这种对享有“普遍良好的环境”之权利的解读,与广义的可持续发展理念相契合,即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在不破坏或不耗尽环境资源的前提下进行。然而,《非洲宪章》第24条的措辞实际上进一步深化了这一理念,因为它将发展的可能性与健康环境紧密地关联在了一起。通过强调“有利于其发展”的环境,《非洲宪章》揭示了若不充分保护环境,发展将无从谈起的内在逻辑。显然,在《非洲宪章》中,发展权与环境权并非二元对立关系。尽管在《国家报告准则》中,该条款被解读为带有环境因素考量的经济发展,但有观点认为,《非洲宪章》也支持对可持续发展进行更全面的解读,即人类生存本身应当深嵌于健康与繁荣的状态(环境福祉)之中。


以下部分将依次探讨非洲委员会、非洲法院以及次区域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发展权和环境权所作的解释,以及这两项权利的潜力是否在这过程中得到了充分发挥。


(二)非洲区域机构的司法判例


在为数不多的几件国家间来文中,非洲委员会认为布隆迪、卢旺达和乌干达侵犯了发展权,理由是这些国家侵犯了刚果民主共和国(the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DRC)“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非洲宪章》第21条所保护的一项独立权利)。正如坎加(Kamga)和福巴德(Fombad)所指出的那样,这一案例“凸显了人权的普遍关联性,尤其是展示了‘发展权’作为一项多维度的人权,应当以此方式加以处理”。此外,作为发展权组成部分的自然资源处置权,在生态可持续性方面,可能具有加强或削弱的双重作用。一方面,该权利若侧重于“自然资源”的“处置”,则可能削弱生态可持续性,因其隐含了将自然环境简化为经济“资源”,并进一步假设人民的自然禀赋为其私有财产,任由其按个人意愿使用(或处置),从而对人民对其自然遗产的处置行为乃至破坏行为不设限制。另一方面,将决策权交还给人民,而非追求短期政治目标的政客或外部势力,或能激发民众以更为审慎和明智的态度来处置自己及子孙后代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进而增强生态可持续性。实践表明,环境开发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往往未能直接惠及土地所在的社区,但与之相关的健康风险和其他福祉方面的损失却多由这些社区承担。因此,鉴于人民直接承受环境退化的负面后果,出于代际公平的考量,将自然资源处置权直接赋予人民,或更有利于环境保护,并能促使人民在发展过程中更多地关注到环境破坏问题。


在非洲委员会审理的首批发展权的案件中,印多若斯(Endorois)族诉肯尼亚案是其中极具影响力的一例。该案中,申诉方指控肯尼亚政府未与印多若斯牧民进行充分协商并给予补偿,便将他们从其祖居的土地上强行迁离。申诉方强调,印多若斯居民已在该土地上持续生活了数百年之久,直至政府为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区并授权在该地进行采矿活动,未与印多若斯牧民协商便将其迁离。鉴于印多若斯牧民与土地之间深厚的情感联系,申诉方指出“印多若斯居民深信,无论死后葬于何处,他们的灵魂都将永存于湖中”,并强调“蒙乔戈伊(Monchongoi) 森林就是印多若斯族的发源圣地”。在此基础上,申诉方请求肯尼亚政府归还土地并支付相应赔偿。在讨论发展权时,申诉方援引了阿马蒂亚·森(Amartya Sen)的观点,认为“发展应被理解为通过增强人民的能力和选择机会来增进其福祉”。他们主张,印多若斯居民在发展进程中既未获得有效咨询,也未享有实质性参与,更未能分享到发展成果。肯尼亚政府则主张,印多若斯社区应“致力于增进全社会的福祉,而非仅仅……自私地关注自己所在社区的利益却置其他社区于不顾”。政府进一步提供证据,展示其已采取普及免费基础教育和推动农业复苏的措施,声称这些措施旨在“提高包括印多若斯居民在内的农村贫困家庭收入”,并指出野生动物保护区所得收入将被用于资助社区内的发展项目。


委员会在其裁定中明确指出,发展权兼具程序性与实质性要素,并认同了时任联合国发展权问题独立专家阿尔琼·森古普塔(Arjun Sengupta)的观点,即“选择自由必须作为发展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委员会最终认定,“印多若斯社区成员被告知野生动物保护区的项目即将实施时,后者已是既成事实,社区居民既没有获得参与相关政策制定的机会,也未能明确自身在项目中扮演的角色”。更重要的是,在印多若斯居民看来,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区和他们的游牧生活方式并不矛盾。这意味着,倘若给予印多若斯居民自主选择的机会,他们极有可能会寻求一种共生的发展模式,即利用野生动物保护区的收益来支撑他们的游牧生活。然而,对于可能对其视为神圣的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采矿活动,印多若斯居民将坚决予以抵制。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肯尼亚政府以项目旨在促进国家发展和社区受益为由抗辩,委员会仍裁定肯尼亚政府侵犯了印多若斯人的发展权。委员会的裁定最终依据的是民众在影响其发展的决策中的参与程度。然而,尽管委员会认同选择自由是发展的核心要素,其裁定却并未实质性地赋予社区自主决定发展形式的自由,这一点在委员会的建议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如果印多若斯居民想要获得决定自身发展方式的自由,就意味着必须终止一切与他们意愿相违背的现有经济活动。但委员会的建议仅以肯尼亚政府没有事前充分征求印多若斯居民的意见为由,要求肯尼亚政府向印多若斯社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从而确保后者能够从中分享到利益。此举反映了地方发展和国家需求间的权衡。委员会虽然通过这种方式承认了地方权利遭受了侵害,但救济措施未及全面恢复和补偿,仅实现了既定发展利益的“公平分配”。


与此同时,委员会也未能就终止采矿活动和恢复受损环境作出任何具体规定。在审议发展权相关问题时,委员会未采纳申诉方有关湖泊与森林神圣性的陈述,因此未就避免发展活动对这些区域造成负面影响作出裁定。在该案中,尽管委员会对发展的阐释并未明确纳入环境方面的考量,但隐含表达了:如果社区的自由选择权和优先知情权能够得到充分保障,那么诸如污染等问题或可得到妥善处置。值得注意的是,申诉方并未主动寻求环境权受侵犯的认定,这或许解释了委员在此问题上的处理态度。


非洲法院在随后审理的奥吉克(Ogiek)案中,面对类似情境——肯尼亚政府以茂森林(Mau Forest)被划定为水源保护区(reserved water catchment)和政府土地为由将奥吉克社区驱逐出了茂森林——采取了不同的路径。此案中,原告明确提出在茂森林内实现环境友好型可持续生计的主张,强调“……奥吉克人民自古以来便居住在茂森林里,利用其中的各种自然资源,例如蜂蜜、植株、树木和野生动物等动植物,来满足他们在食物、衣物、药品、住所等方面的需求。这种资源利用方式是可持续的,并未导致对茂森林的乱砍滥伐或肆意破坏”。


或许是从印多若斯案中吸取了教训,奥吉克案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定撤销涉案土地上设立的全部所有权和特许权,并将茂森林归还给奥吉克居民,由居民们自行决定如何处置。同时,他们还要求肯尼亚政府赔偿因驱逐等行为导致的损失,并设立一项有利于奥吉克社区发展的基金。除此之外,原告还进一步主张通过立法手段来承认奥吉克居民就“涉及奥吉克祖居土地上的开发、保护或投资项目”享有实质性参与协商和保留同意的权利。原告强调,肯尼亚政府既不允许奥吉克居民自主决定其优先发展事项和具体发展战略,也不允许他们通过自己的机构积极参与和管理相关发展项目,这些行为均侵犯了奥吉克居民的发展权。但肯尼亚政府反驳称,原告未能证明“肯尼亚政府在实施对奥吉克居民有益的发展方案时存在失误”,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他们遭受了歧视或被排除在项目之外。


就发展权作出判决时,法院一反常态地并未援引非洲委员会的既有判例,而是依据了《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UNDRIP)。法院特别援引了UNDRIP第23条,该条认为“土著人民有权决定和制定行使其发展权的优先事项和战略”。基于这项条款,法院认定,肯尼亚政府在制定会对奥吉克居民产生影响的方案时,既没有充分征求他们的意见,也没有让他们参与其中,这一做法违反了《非洲宪章》第22条的规定。法院保留了接受申诉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单独裁决的权利。截至笔者撰写本文时,该项工作仍未结束。


令人失望的是,上述对发展权的考量皆是浮于表面,并未深入研究非洲人权体系中的既定原则。尽管如此,非洲法院在该案中得出的结论与非洲委员会在印多若斯案中得出的结论在本质上仍具有一致性,即参与权和协商权是发展权的核心组成部分。同时,这两项权利也是健康环境权的既定程序要件。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非洲法院和非洲委员会的裁定并没有直接涉及环境退化问题,但二者在裁决中均隐含地指出,国家若履行咨询义务并允许居民有效参与决策,将能够防止因侵犯发展权而导致的负面社会和环境影响。这再次表明,发展权与健康环境权并不冲突。如果受影响的(土著)人民的程序性权利能够得到尊重,那么他们的发展权与健康环境权往往也能同时得到满足。


因此,尽管发展权没有被明确界定为可持续发展的权利,但至少在涉及土著社区权益的相关案件中,存在着这样一种假设,即满足发展权的各项要素将促成可持续发展的实现。遗憾的是,这一结论的支撑力度不足,因为非洲法院并未明确断言发展权包括受影响的民众对违背其意愿的发展说“不”的权利,而是仅仅强调了在发展过程中必须征求他们的意见。正如非洲委员会在印多若斯案中所秉持的观点一样,受影响的民众有权参与发展模式的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能够完全主导发展轨迹。


奥贡尼兰(Ogoniland)案是非洲委员会审理的一系列案件中最具开创性和影响力的范例之一,该案涉及尼日尔三角洲的石油公司在尼日利亚政府的支持下对尼日尔三角洲环境造成的破坏和对当地人民福祉造成的损害。该案与上述两个案例存在至少两个方面的区别。首先,尽管申诉方声称“奥贡尼兰社区未能参与影响奥贡尼兰发展的决策过程”,但他们并未主张这违反了《非洲宪章》第22条,而是依据第21条和第24条中的相关权利提起了控诉。其次,在前两个案例中,肯尼亚政府的主要目标是保护该地区(尽管实践中的确出现了环境退化和污染的现象),而在奥贡尼兰案中,尼日利亚政府则致力于通过开采石油资源为国家带来经济利益。正如非洲委员会所言:“毫无疑问,尼日利亚政府有权开采石油,其通过[尼日利亚国家石油公司(the Nigerian National Petroleum Corporation,NNPC)]开采石油产生的收益将用于实现全尼日利亚人的经济和社会权利。”从狭隘视角来看,这一行为似乎将整个国家的发展权与受影响社区的健康环境权置于了对立面。或许是基于这一缘由,申诉方决定不主张受害者的发展权遭到了侵犯,而是将论证重心转向尼日利亚政府侵害了居民享有普遍良好的环境这一事实。


非洲委员会在评估尼日利亚政府是否违反《非洲宪章》第24条时,采纳了亚历山大·基斯(Alexandre Kiss)的观点:“一个因污染而退化、因美丽和多样性的丧失而变得面目全非的环境……与普遍良好的生活条件以及……发展是背道而驰的。”非洲委员会据此判定,健康环境权“要求国家采取合理的手段和其他应有的措施来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退化,促进保护,并确保自然资源的生态可持续开发与利用”。这一表述清楚地证实,非洲委员会不仅支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因为该原则涉及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及环境资源基于子孙后代福祉的保护,还致力于预防环境损害,防止生态退化。尽管非洲委员会的态度尚未达到生态中心主义的地步,但它的确与更广泛意义上的可持续发展理念不谋而合,即人类福祉与环境健康相互依存、密不可分。


在奥贡尼兰案中,非洲委员会明确了国家在平衡发展权和环境权方面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在发展项目中应当发挥的作用包括“……下令或至少允许对受威胁的环境进行独立的科学监测,要求重大工业发展项目在正式启动之前进行环境和社会层面的影响评估,并对评估结果予以公布……为公民提供实质性的机会,使他们能够表达意见,并切实参与到影响社区发展的决策之中”。


非洲委员会在奥贡尼兰案中通过的可持续发展方案里,参与权和协商权作为发展权的核心要素得到了重申。此外,国家必须在任何发展项目的规划和执行阶段分别采取措施以确保对环境的保护,与印多若斯案中社区自主决定发展形式的做法相比,这显然具有更深入和更全面的考量。通过此举,非洲委员会明确了两点:一是发展项目存在环境层面上的限制,二是进一步确定了防止超出环境边界的程序性要件。此外,委员会还通过综合解读《非洲宪章》的第4条、第6条和第22条,推导出了食物权。值得注意的是,委员会并未将《非洲宪章》第22条所保护的权利列入被侵犯的权利之中。


非洲委员会在奥贡尼兰案中,就健康环境权的本质以及该权利对发展的意义作了强有力的阐述。然而,当涉及健康环境权的具体运用时,其效果却显得有些不尽如人意。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委员会忽视了受影响民众的意愿,并未对政府开采奥贡尼兰石油资源的权利提出疑问。裁定“仅仅”规定了民众参与开发过程并从中受益的权利,以及实施监督和尽可能治理环境退化的保障措施,但未能充分考虑奥贡尼兰社区可能更偏好的其他发展模式。因此,尽管委员会在理论层面上对发展的环境边界作出了更深入的解读,且与过往案例一样,承认了参与权和协商权这两项程序性权利。但由于政府保留了发展形式的最终决定权,这导致居民在实际参与过程中始终受到限制。


在古门(Gumne)案中,尽管非洲委员会并未认定存在侵犯发展权的情形,但就该权利的内涵提出了深刻见解。委员会在此案中阐明了两个观点:其一,公平分享资源是发展权的核心要素之一,政府应当承担起确保国家资源在各地区之间实现公平分配的责任;其二,委员会确认了发展权同社会经济权利类似,是一项需要逐步实现的权利。


(三)非洲次区域机构的司法判例


在次区域层面,发展权与环境权之间的关系亦呈现出引人注目的进展。以SERAP(Socio-Economic Rights and Accountability Project)诉尼日利亚一案为例,该案由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Economic Community of West African States,ECOWAS,以下简称“西共体”)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与上述尼日尔三角洲石油污染案相类似。原告指控其“健康权、适足生活水准权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权”受到了侵犯。在该案中,西共体法院明确指出了人类福祉深嵌并依赖于环境健康的事实,这与国际法院的观点一致,即环境“并非一个抽象概念,而是人类及其后代的生存空间、生活质量以及身心健康的保障”。尽管原告主张其依据《非洲宪章》第21条、第22条和第24条所享有的权利均受到了侵犯,但西共体法院仅认定尼日利亚政府违反了该宪章的第1条和第24条。然而,在驳回原告提出的关于健康权、发展权以及资源处置权受到侵犯的指控时,西共体法院并未给出具体理由。尤其在发展权问题上,西共体法院指出,尼日利亚实际上已采取一系列措施来“确保区域内的平衡发展”,包括“将该地区产出资源的13%分配给该地区用于其发展”。法院似乎认为,只要国家将自然资源开采收益中的一部分用于该地区的发展,便已充分履行了自身在发展权方面的义务。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西共体法院的观点似乎全然忽略了受影响民众自由选择和参与发展过程的权利。此外,该法院也未能充分认识到,即便居民获得了一定程度上的经济补偿,环境退化对他们造成的影响也是难以弥补的。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次区域案件是ANAW(African Network for Animal Welfare)诉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检察长案,该案就环境权与发展权二者之间的关系得出了开创性的结论。此案由东非法院审理,涉及坦桑尼亚政府的一个重大发展项目,即修建一条横穿塞伦盖蒂(Serengeti)国家公园的道路。原告以国家公园项目可能导致大规模且不可逆转的环境及生态退化为由,对该项目提出了异议。被告方则辩称该项目旨在“升级道路,以促进当地两百多万居民的社会经济增长,同时降低当前的运输成本”。该案可以被视作一个在发展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存在冲突的典型范例。然而,东非法院在裁定中明确了自身的职责,即“在不妨碍被告促进当地居民经济发展的前提下,防止未来可能发生的环境退化。法院在裁定中指出,“环境一旦受损,往往难以修复如初”,同时强调其裁定的核心考量在于“环境遭受不可逆转损害的可能性”,而这也构成了贯穿整个判决的“核心逻辑”。因此,法院仅认可国家有权“在未来实施对塞伦盖蒂国家公园的环境和生态系统具有正面影响的项目或政策”。这项裁定意义非凡,它权衡了道路建设带来的短期经济利益和给环境带来的长期负面后果,并据此认定发展权中的“发展”一词应仅限于不会对环境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发展模式。此外,该裁定还认可了寻求替代方案以规避破坏性发展项目的可能性,具体到该案中,即考虑将道路规划调整为绕行国家公园,而非直接穿过它。同时,这一裁定还支持了非洲委员会在奥贡尼兰案中确立的原则,即环境考量可以且应当作为限制发展项目实施的严格依据——这一做法实际上等同于承认了可持续发展权。


到目前为止的讨论表明,在非洲人权体系下,发展权与享受普遍良好的环境权并不矛盾。此外,与受影响的群众进行有效协商,允许他们参与到发展的决策过程中来,在许多情况下可以避免这些决策导致环境退化。不过,政府在这个过程中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即通过开展科学监测和影响评估来确保这些发展项目不会引起环境退化。下一节将具体阐述支持将发展权视作生态可持续发展权的主要论点。



二、发展权是一项享有人类环境福祉的权利  


综观非洲人权机构作出的判例,可以看出它们原则上都倾向于支持这样一种观点,即《非洲宪章》中规定的发展权并不必然与享有健康环境权相对立。这些机构承认,环境考量可以作为限制发展项目实施的合法依据,并规定各国在发展过程中若造成环境退化,就应当承担起恢复环境的责任。在ANAW案中,基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环境考量被赋予了超越国家经济发展目标的优先地位,这充分说明了环境考量作为限制发展项目实施的依据是合理的。然而,在其他判例中,基于环境权对发展项目实施的限制就显得没那么明确了。这或许是因为ANAW早在国家正式开始实施发展项目之前就已经提起了诉讼。相较之下,在印多若斯案和奥贡尼兰案中,国家设立的发展目标自始至终都没有受到质疑,除了在发展过程中会采取一些措施来治理环境以外,这些项目的实施都近乎畅通无阻——而社区居民却只能分享发展所带来的利益,无法真正参与到发展决策的制定过程中来。


尽管非洲人权机构对发展权的解释已经远远超越了将之简单等同于经济财富积累的狭隘视角,但该解释整体上仍未能摆脱人类中心主义的倾向。在发展的语境下提及环境时,环境往往被单一地概念化为“资源”供消耗和使用,以确保发展的顺利推进,却忽略了环境本身应有的保护价值。然而,在发展权与健康环境权之间建立起二元对立从根本上而言是错误的,因为从长远角度来看,若是没有环境作为支撑,人类的文明和福祉都将难以为继。地球界限模型(planetary boundaries model)是支持该观点的一个重要科学方法。2009年,约翰·罗克斯特伦(Johan Rockstrom)率领环境科学家团队首次定义了九大地球界限,为地球系统提供了一个框架,而框架又进一步为人类提供了“安全运行空间”(safe operating space)的范围标准,一旦超越这一边界,地球不稳定的风险就会变高,“适宜人类发展的类全新世(Holocene-like)状态就会显著恶化”。拉沃斯(Raworth)特别指出,在九个地球界限中,有四个[生物多样性丧失(biodiversity loss)、土地利用变化(land conversion)、气候变化(climate change)以及氮磷负荷(nitrogen and phosphorus loading)]已经严重超标,且尽管空气和化学污染的存在几乎已是既定事实,但目前仍缺乏充足的数据来进行有效评估。因此,迫切需要在地球界限的概念框架下探索发展的不同范式。


在某些情形下,现有的判例确实突破了这一狭隘视角,这一点在奥贡尼兰案与ANAW案中尤为显著,非洲委员会和非洲法院同时从“功能价值”和“内在价值”两个角度展现出了对环境进行构想的意愿和能力。当此类平衡达成时,其核心要点在于凸显“人的因素(人类健康与福祉),既要本着可持续发展的精神实施代际保护,也要在基于促进人类发展的资源利用与基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资源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归根结底,这些司法机构的目的无非是在这二者之间求得平衡:一方面,满足非洲大陆的发展需求,以提高所有居民的生活质量;另一方面,确保当地社区以及未来世代能够有效保护环境,避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同时致力于恢复已经退化的环境。如此一来,这些判例为拓展对发展的理解提供了新的可能性,即发展不应仅限于人类福祉,还应涵盖我们作为人类深嵌于其中的生态系统与自然环境健康。例如,前文提及的SERAP案就认可了人类与一个生机勃勃、相互联系的环境之间存在的嵌入性(embeddedness)关系。


第一个展现出上述可能性的是有利于发展的健康环境权,在奥贡尼兰案中,该权利被广泛地解释为包括“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退化、促进环境保护并确保生态上的可持续发展”在内的责任。这一解读为质疑那些对环境造成了实质性影响且未以可持续方式实施的发展项目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在ANAW案中,这种可能性通过禁止以当前形式继续实施一项超大规模开发项目的方式得以体现。然而,在上述两起案件中,环境权在司法机构提供的救济措施上均受到了一定限制:在奥贡尼兰案中,石油开采行为本身并未受到质疑;在ANAW案中,那些未来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项目仍被允许继续实施。尽管如此,前文提及的可能性仍具有重大意义。


与此同时,还存在着第二个将发展权重新定义为可持续发展权的契机,这就要追溯回印多若斯居民与奥吉克居民在各自案件中所作的陈述。他们强调自己与环境之间存在着深厚的个人联系,将环境视作他们必须与之和谐共处的神圣空间(sacred place)。这清楚地表明了在非洲大陆,将发展视为人类与环境的共同繁荣的理念并不新奇。尽管案件原告是当地土著,与作为他们生存基础和社会文化载体的土地之间存在着尤其密切的联系,但正如下一节所述,非洲的环境关系伦理同样对以功利主义为主导的环境观提出了挑战。



三、非洲环境伦理原则  


在贝伦斯(Behrens)看来,作为一种非洲世界观的“乌班图”(ubuntu),不仅在非洲南部颇受推崇,其核心理念也在整片非洲大陆上一度盛行,即“一个人唯有通过与他人建立联系,方能成就其完整、真实或是正直的人格”。这一世界观同样适用于人际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因为非洲文化认为万事万物都是相互联系的,“人类的福祉离不开我们倚赖并与之依存的万物,尤其离不开全人类都赖以生存的直接环境(immediate environment)”。然而,贝伦斯也敏锐地指出,尽管“乌班图”理念强调了人类与环境之间的紧密联系,但这种解释可能仍带有人类中心主义的色彩。一旦环境平衡被打破,人类的生存和福祉就都有可能受到威胁。不过,非洲文化在承认人类对土地存在依赖的同时,还融入了对自然的尊重,从而使环境的内在价值超越了其工具价值。在这一方面,贝伦斯特别引用了生活在埃塞俄比亚的奥罗莫(Oromo)居民的智慧作为例证,他们“不仅将正义、正直和尊重视为人类的美德,同时也将这些美德延伸到了非人类物种和地球母亲的身上”。


在非洲大陆上,还存在着诸多基于与环境,尤其是基于与神圣空间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环境伦理实例。以了解更多来自整个非洲大陆的例子。例如,伯纳德(Bernard)就提到在非洲南部班图语社区(Bantu-speaking groups)的传统观念里,社区居民会将水源、河岸带同水神联系起来,赋予这些区域神圣性,认为“农林业和水坝建设项目所导致的环境退化”对这些神圣空间造成了负面影响。同样地,来自西非的埃内吉(Eneji)及其同事揭示了土著宗教在尼日利亚,尤其是在克里斯河州所发挥的作用。他们认为,土著宗教通过“保护神灵的居所,防止其被公开或被隐蔽地进入、利用和开发,从而在无形中促进了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在东非,西思雅(Shisia)等人发现,“居住于拉莫吉山(Ramogi Hill)的卢奥(Luo)认为,地球是一个能够自我调节的、复杂的超级有机体,它的生态系统过程(ecosystem process)相互关联,而人作为这个系统的一部分,并非孤立的存在。”


上述讨论的判例,特别是奥吉克族诉肯尼亚政府一案中,奥吉克原有居民主张的通过维持与环境和谐共处的传统生活方式以实现对森林区域的可持续利用,构成了在不诉诸破坏性采掘主义(destructive extractivism)的路径下达成发展目标的典范。另一范例则发生在位于南非的索洛本尼(Xolobeni)社区,在该社区涉及的一个由南非宪法法院审理的开创性案件中,社区居民选择了可持续旅游业,并将其视为一种既具有文化适宜性,又不失环境友好性的发展形式。在此案中,该社区坚持将“保护自然美景和生态多样性的旅游业和生态旅游业”作为推动该地区发展的基石,而非通过允许一家澳大利亚公司在当地开采富钛沙的方式来实现发展。南非宪法法院特别提到了印多若斯案和奥吉克案中有关被咨询权的内容。法院最后得出结论,“因此,本案原告有权决定土地的处置方式”,且未经其“充分知情和同意”,不得在土地上进行任何开发活动。


非洲伦理对于重塑发展权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非洲伦理强调尊重自然环境,乌班图人与奥罗莫人将自然环境视为“人”或“存在”,甚至是灵魂、祖先与神明的神圣栖息地。这一观念彻底颠覆了西方主导的自然环境为人类所控制和拥有的观点,进而引发了对“发展”这一概念的重新界定。显然,将非洲环境伦理的原则融入发展,将衍生出一种更加偏向生态中心主义的方法,而这种方法也必然会对普遍可接受的发展的含义、形式以及手段施加限制。其次,这些古老的思想与现代地球系统科学以及复杂系统的最新理解高度契合,相较于工业时代的剥削性发展模式更具前瞻性。卢奥人的世界观以及地球界限模型都将环境视作一个错综复杂且相互关联的系统,这为上述观点提供了有力的佐证。鉴于过去与未来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我们应当重视前工业化时代对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以及美好生活本质的深刻见解,并汲取其中可能获得的灵感和启示。


从本节可以清晰地看出,在非洲大陆,将发展视为人类与环境共同繁荣的理念并非源自外部,而是深受非洲世界观、伦理以及宗教的强烈支持。卡姆加(Kamga)提倡借助本土知识体系来阐释和理解人权,他指出,“如果能够依靠本土知识体系来补充法律体系上的不足,从而促进人权尤其是发展权的落实,那么就应该允许当地社区依靠这些知识”,因为公认的标准在人权政策的合法化方面往往能够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尽管在将非洲环境伦理原则融入21世纪法律体系的具体路径上,尚需开展更深入的研究和探索,本文在结论部分提出了一些初步的构想。



结论  


本文认为,在发展权和健康环境权之间建立起二元对立从根本上而言是错误的,因为环境健康在促进人类福祉和发展的可能性中发挥着核心作用。本文论证了《非洲宪章》及其经由非洲委员会和非洲法院作出的解释,为重新解读发展确立了重要原则,这些原则促使我们重新审视发展的内涵,强调发展不应仅基于经济考量,还应聚焦健康且普遍良好的环境中的人类福祉。同时,本文还主张在解读发展权时,应对非洲环境伦理中的一些关键要素予以认可,因为这些要素不仅支持以人为本的发展方式,还要求在发展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和关注环境,将其视为值得尊重的生命系统,而非仅仅作为财富的来源。


目前,仍有两大问题亟待解答:一是这一重新解读对非洲国家未来履行发展权方面义务的重要性何在?二是重新解读后的发展观将对今后非洲人权体系可能受理的案件产生何种影响?


奥贡尼兰案详细阐述了各国在实现普遍良好的环境这一权利时所应当履行的义务,这有力地反映了基于对发展权的全面理解而产生的各项义务。因此,各国在规划发展项目时,有责任确保其不会对环境造成永久性破坏,包括但不限于过度排放温室气体、破坏关键生物多样性以及其他形式的环境损害。同时,各国也有义务充分考虑受影响社区居民的真实意愿,确保他们能够有效进行参与和协商。此外,即便发展项目得到了受影响社区的欢迎,国家仍有额外义务确保不批准任何破坏环境的发展活动。因此,各国在发展项目的初期规划阶段就应当开展广泛的环境影响评估,以确保项目不会对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同时,在项目实施期间需持续开展科学监测,项目完成后应及时进行环境修复虽然委员会强调的这些原则主要聚焦享有普遍良好的环境权,但它们同样适用于经修正后的发展观。为了保护环境,国家还应当明确划分出禁止用于项目开发的土地。此外,各国还有义务推行旨在实现全面可持续发展的总体发展政策,这也是国家为了落实发展权所应尽的义务之一。


就前文提到的古门案而言,国家肩负着逐步实现发展权的义务。从全面发展的角度来看,这一义务不仅要求国家逐步确保在其领土范围内为不同地区的发展项目提供资金,还应当逐步确保会将对环境造成破坏的项目替换为具有长期可持续性且不会侵犯人们环境权的发展项目。东非法院裁定坦桑尼亚不得修建横穿塞伦盖蒂公园的道路,且只能实施不会对环境造成破坏的项目,例如在这个生态脆弱的公园附近进行建设。此外,即使原告在非洲委员会面前未曾控诉某项权利遭受了侵犯,委员会仍有权在审查相关事实后,就侵权行为作出裁定。这是委员会在将发展权和环境权关联到一起时,应当一贯运用的一项权力。另外,在更全面地理解了健康环境权的基础上,委员会和法院或可采取另一种回应方式,即通过建议或裁定的方式来提供救济措施。正如上述案例中提到的,在奥贡尼兰案和印多若斯案中,虽然社区在参与发展过程的权利获得了认可,但实际上,受影响的社区仍无法要求停止破坏环境的项目,也无法促成环境的恢复。因此,司法机构和准司法机构应当提供更强有力的救济措施,不应局限于保障受影响民众的咨询权和获得发展利益的权利,还应当明令停止这些会对环境造成损害的项目,并遵循包容性过程(一个涉及所有相关方参与和贡献的过程,以确保所有人的需求和利益得到充分考虑)来甄选具有环境可持续性的发展项目。


不言而喻,发展权的解释路径须根据当下的具体情境与案件的具体状况灵活调整。然而,非洲国家在落实发展权,以及非洲人权机构在解释发展权时,应当始终坚持以下几点原则:首先,必须以符合当地环境伦理的方式来彰显对自然环境的深切尊重;其次,认识到破坏环境的项目会对人类福祉造成长期负面影响,进而拓宽对发展权的界定,使之涵盖人类福祉、环境可持续性和环境保护;再次,应强调《非洲宪章》所保护的各项人民权利之间的内在联系,尤其是发展权与环境权之间的相互关联性;最后,应逐步摒弃那些破坏环境的发展模式、项目以及政策,促进环境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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